原告:曾小民,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冒建梅,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花,系原告曾小民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24130K。
法定代表人:史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建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余胜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小民、冒建梅诉被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农商行)、华建兵、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花、吴红梅,被告团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华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购买并已实际合法占有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栋1楼110号商品房的强制执行;2、判决确认两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与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栋1楼110号商品房归两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办理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栋1楼110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登记;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两原告与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幢1单元110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69000元整;以分期方式付款,合同签订时付房款30万元整,剩余房款69000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合同签定后,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8日分四次向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359000元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房屋办证等各项费用36918元(当时该公司承诺付清此款后负责包办此房产登记所有相关手续)。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22日将该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占有使用。时至今日,两原告全款购买此房屋交付合法占有已五年之久,在此之间,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证件人要求尽快办理房产证,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证件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春节,该公司人去楼空,所有业主都为此楼盘未能办证到团风县人民政府区上访,当时接访的工作人员还将两原告姓名登记在登记簿上,至今由于被告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就此房屋产权为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8年4月初,两原告被法院告知自己购买了五年的房子要被法院拍卖,这才得知被告华建兵、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诉,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1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登记在被告华建兵名下已抵押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栋1楼110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两原告听到这个消息后无异于晴天霹雳,自己辛苦在外打工、四处借钱买来的且已实际合法占有的房屋却无端被法院拍卖。两原告购买此房屋并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见被告华建兵及陶桂玲到实地看房和主张此房屋的房产权利。两原告立即于2018年4月19日向团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交付并合法占有等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此房屋的强制执行。2018年5月23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华建兵已将购买房屋按揭银行贷款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抵押预告登记,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受偿。异议人于被执行人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维护,但尚不可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两原告对此裁定不服,特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团风农商行辩称,华建兵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其与金诚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团风县房管局备案,华建兵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团风农商行借款,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团风农商行依法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排除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的执行,原告依法不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无权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建兵辩称,第一,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具体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依据该合同对房产开发公司只是形成了一个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本案的诉争房屋取得物权,依据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其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更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华建兵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备案,并且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足以排除原告的合同请求权,原告的合同是被告华建兵的合同备案之日起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方应当向开发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不应当再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被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由原告所有并办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1121执异16号;
二、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合法主体资格;
三、被告团风农商行、金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华建兵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全部费用共计395918元;
五、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以原告姓名登记所交的水费、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华建兵已于2013年2月份已将所争议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合法长有此房屋五年之久的事实;
六、湖北省团风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证明被告华建兵在团风县房地产管理局只是进行了预告登记。
被告团风农商行对原告提供六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我方有两点异议,原告是否向金诚公司是否向金诚公司支付购房款,应以金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支付的购房款应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准,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排除该房产执行的依据。
被告华建兵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购房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是网签合同,没有备案号,与房地产公司与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不一致,肉眼可以看到,因为该合同没有备案,所以不能证明是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交款的凭证均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我方认为原告是否交付了购房款应该以银行流水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什么时候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对证据五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水电费没有显示是哪一个商铺交付的水电费,租赁合同同样也没有显示是哪个商铺的租赁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诉争门面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门面的事实;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六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团风农商行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华建兵、陶桂玲购买金诚置业公司开发的第一号楼1单元110号房,向团风农商行借款21万元;(2)约定该借款以华建兵所购商铺作抵押担保;(3)购房合同经主管机关备案。
二、团风房预团风镇字第××号证一份,证明:(1)团风农商行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2)团风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三、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华建兵未清偿借款;(2)团风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原告对被告团风农商行提供证据一的合同是具有欺诈性的,因为是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并且已实际交付房屋之后与被告二签订的,也就是一房二卖,这个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是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一的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要强调这是一个预告登记,而不是一个抵押登记,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抵押担保的效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建兵对被告团风农商行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华建兵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预告登记,并且全部支付了购房款。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农商行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团风农商行与华建兵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团风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建兵及金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6日,原告曾小民、冒建梅与金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小民、冒建梅购买被告金诚公司开发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幢1单元110号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商品房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6.9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付房款30万元整,剩余房款69000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2013年1月11日,金诚公司向曾小民出具25万元购房款收据,2013年1月20日,金诚公司向曾小民出具5万元购房款收据,2013年2月22日,金诚公司向曾小民出具36918元购房款、装修保证金、物业费收据,2013年7月8日,金诚公司向曾小民出具59000元购房款收据。2013年4月15日,曾小民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该商铺现在水费、电费用户名均为曾小民。
2013年6月3日,金诚公司与华建兵、陶桂玲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华建兵、陶桂玲购买金诚公司开发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幢1单元110号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商品房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总价为425698元。该合同已在团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13年6月14日,华建兵与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团风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建兵向银行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金诚花园的房屋。2013年6月18日,华建兵、陶桂玲就该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团风支行。因华建兵未按期还款,团风农商行向团风县人民法院起诉,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团风农商行与华建兵签订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二、华建兵偿还团风农商行借款本金183211.74元及利息,三、到期未还,用已抵押的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栋1楼110号房屋处置偿还,四、金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团风农商行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团风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曾小民、冒建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团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曾小民、冒建梅的执行异议。现曾小民、冒建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诚公司分别与曾小民、冒建梅以及华建兵、陶桂玲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团××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幢1单元110号商品房一房二卖给两方,曾小民、冒建梅签订合同在前,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商铺,该合同合法有效,华建兵、陶桂玲虽签订合同并进行预告抵押登记,但其签约在后,债权形成时间较晚且预告抵押行为不具备物权公示、对抗效力,故原告曾小民、冒建梅就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诉争商铺尚未完成不动产权属登记,故原告主张确认该商铺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金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可另行进行诉讼,本案不作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建兵、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团风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位于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金诚花园1号)1幢1单元110号商品房。
二、原告曾小民、冒建梅与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0元,由被告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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