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小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经商。
被告郭某某,经商。
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三组(木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14765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江和许刚耀、被告李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和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进平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和郭某某向钱小敏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某某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6000元(月息60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欣兴公司和郭某某为连带担保人;如李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李某某还需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末尾有“月息千(百)分之四”字样。
同时查明,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854000元。其中,2013年8月19日还款51150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李某某、郭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还款明细如下:2014年6月16日6000元、2014年7月17日6000元、2014年8月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6000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3500元。
另查明,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某和郭某某二人。
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进平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明细和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的债权人为钱小敏和原告二人,钱小敏是否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原债务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二、关于2014年6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日,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原告的511500元,发生在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借款500000元之前,该款与本次借款无关。发生在2014年6月1日之后的还款金额共计121500元,其中扣除2014年6月16日、7月17日、8月18日支付的上述200000元的利息共计18000元(每月6000元)之外,本院认定余款103500元为被告还款。三、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和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曾小某借款411070.22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5939.05元,并以411070.2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曾小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669元,原告曾小某负担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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