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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兵与刘某某、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小兵。
原告曾祖华。
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
负责人何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兵、曾祖华与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兵、曾祖华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兵、曾祖华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24796货车与川RM4358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RM4358车乘车人原告曾小兵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0558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系川R24796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同时,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述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24796货车由南充方向沿沪蓉高速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沪蓉高速1944Km路段,与前方停车等候的川RM4358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RM4358车乘车人原告曾小兵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小兵于2011年1月3日至1月5日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月5日至2月9日、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在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9611.75元。2012年1月1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小兵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系川R24796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曾小兵从2009年12月起一直在重庆浩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包装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1839元,居住于该公司集体宿舍。
原告曾祖华系原告曾小兵之父,共生育4个子女。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曾小兵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曾小兵30000元(其中,医疗费23500元、现金6500元)。第三人已垫付原告曾小兵医疗费10000元。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曾小兵、曾祖华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9611.75元×(1-15%)=42170元;其中扣除自费药7441.75元;
2、误工费1839元/月÷30天×140天=8582元;
3、护理费37天(请求的天数)×60元/天=2220元;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天=740元;
6、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
7、被扶养人曾祖华的生活费4675.50元/年×5年÷4人×10%=5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1-8项合计94594元,不包括扣除的自费药7441.75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赔偿30000元,第三人已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小兵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曾小兵没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车主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小兵系农村居民,但是有打工收入和居住证明,符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性,依法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性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曾小兵的自费药、鉴定费,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请求鉴定费,对鉴定费本院不处理。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营养费,因住宿费无证据支撑,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小兵、曾祖华经济损失945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4594元。其中,向原告曾小兵、曾祖华支付54594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3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曾小兵、曾祖华经济损失7441.75元。
三、驳回原告曾小兵、曾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向原告曾小兵、曾祖华支付62036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书记员: 陈凌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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