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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钟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负责人王妮,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01,277.77元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钟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3日1时5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葛店街鄂南平价超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由被告钟某某驾驶并所有,且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钟某某辩称:事实属实,具体情况遵从长江财保的意见。被告长江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时5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葛店街鄂南平价超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66,217.27元,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冂诊支付医疗费5,804.6元(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0张),共支付医疗费72,021.87元,其中被告钟某某、长江财保分别垫付3,000元、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某某为鄂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2018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生鲜市场从事蔬菜销售业。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长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保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被告长江财保于2018年6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2018年7月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委托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2,021.87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核定为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核定为1,350元(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与《居住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院核定为63,778元(2018标准31,889元/年×20×0.1)。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2,02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扶养徐冬荣是否健在(1949年8月出生)、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是否由原告实际扶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90,000元、摊位损失费14,1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⑴误工时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⑶受害人的误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三补”(如饭补、车补和话补)、奖金和津贴。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且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主张按15,000元/月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蔬菜销售业,误工收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核算;同时,摊位损失费亦应计入误工成本核算。本院核定为34,791元[考鉴定意见为180日/360日×批发和零售业41,302元/年)+摊位损失费14,14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10,050元(其中住院期间依护工票据3,150元、出院后参照居民服务业为6,900元);本院核定为9,807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为90日,住院期间依护工票据3,150元+(90-21)天/365×居民服务35,214元/年)。9.辅助器具费790元(轮椅)。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按30元/天,核定为6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日杂用品,原告主张373.9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7,217.97元。一、被告长江财保的责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长江财保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是鄂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曾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长江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长江财保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⑴“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92,421.8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承担10,000(已垫付10,000元)。上述5-11共计112,796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⑵“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前期医疗费72,021.87元,扣减被告长江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余额为62,021.87元。考虑到扣减非医保用药6,202.19元(即前期医疗费的10%),上述1-4项的医疗费赔偿余额为76,219.68元(92,421.87-6,202.19元-10,000元);上述5-11共计112,796元,扣减被告长江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伤残赔偿费的余额为2,976元(112,796元-110,000元);上述余额共计79,015.68元(医疗费赔偿余额76,219.68元+伤残赔偿费余额2,976元)。因被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9,015.68元的赔付责任。二、被告钟某某的责任鉴定费2,000元、被告长江财保不予赔付医疗费(非医保用药)6,202.19元,共计8,202.19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钟某某承担。考虑到被告钟某某已垫付原告曾某某前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202.19元(应赔额8,202.19元-已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费11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79,015.68元;三、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5,202.19元(其垫付的3,000元已扣减);四、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半收取计2,910元,分别由原告曾某某、被告钟某某负担1034元、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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