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118号。
代表人胡书钦,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58号,系马智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58号,系马智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则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58号,系马智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58号。系马智强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则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89号。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白湾居委会4组89号。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玉芬、马佳威、马则忠、万某某及原审被告马则仕、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红,被上诉人马则忠、万某某及其被上诉人梁玉芬、马佳威的委托代理人周圣强,原审被告马则仕、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死者马智强是从肇事车辆摔下致死,还是摔下后被肇事车辆碾压致死。对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死者马智强蹲在马则仕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后车厢的左前角;2、该车在右转弯时,马智强被该车摔下;3、其在同车厢的证人徐茂强接着感到车子猛的“抖”了以下,当时就意识到马智强摔下车被车轮子压到了;4、该车驾驶室里的马则仕、康有财也同时感到车子“抖”了一下,其中司机马则仕停下车并说:“糟了,压人了”;5、该车上的三人将马智强送往医院,医院出具的现病史为:患者于半小时前从车内摔出,且车轮从头部辗过,口、耳大量出血,呼120送入我院急诊科。初步诊断:颅脑外伤,伴脑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6、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体检意见书对马智强尸表检验为:其口鼻腔外耳道见大量血液溢出,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头面部广泛挫伤口。检验意见为马智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任何障碍的照片上述所列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死者马智强是从车上摔下后又被该车碾压导致死亡,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死者马智强并非本车车辆碾压致死,只提出了其主张及分析意见,并未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称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鉴定马智强死亡原因的申请,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一审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马智强是被车辆碾压致死,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柴勇
审判员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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