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卓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卓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7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0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后,曾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明、被上诉人张卓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曾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张卓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王建刚是否得到其父王展的授权,不属于曾某某抗辩权限错误。曾某某申请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保全的依据是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李某某与张卓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某某与其申请撤销的(2016)冀0705民初597号案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非该案的当事人。曾某某申请保全的房屋虽然与(2016)冀0705民初597号案件中的涉案房屋系同一房产,但曾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基于的是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障的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0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法院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曾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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