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明
谭某
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明诉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明、被告谭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万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曾某明与被告谭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曾某明供货给被告谭某销售,被告谭某支付货款,原告曾某明负责零配件的更换,被告谭某负责修理、更换。2013年6月2日被告谭某出具欠货款15058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欠条”系双方对账、结算后的债权凭证,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出具“欠条”,被告称原告未履行零配件的更换、修理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关于“欠条”字迹问题,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被告谭某,该“欠条”是否为被告书写,被告称记不清楚了,模糊回答,回避本院询问,且“欠条”中谭某二字与其签名基本近似,虽落款的艺术签名无法辨认,但本院仍有理由认为“欠条”为被告谭某书写。关于“欠条”中曾老板与原告曾某明是否为同一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明被授权在湖北石首市销售秋龙麻将机,有《销售代理授权书》为证,“欠条”中明确“今欠到石首秋龙曾老板麻将机……”,有显著、唯一特征,能够辨认出“欠条”上曾老板系原告曾某明本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条”中“另曾老板欠谭某富贵闲人主机一台”划横线问题,本院认为,该划痕系原告曾某明所为,其加重被告谭某责任,免除自己义务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明应还被告谭某富贵闲人主机一台,庭审查明,富贵闲人整机为1200元,富贵闲人主机本院酌定为1000元抵扣欠款。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明14058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76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曾某明负担8元,被告谭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曾某明与被告谭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曾某明供货给被告谭某销售,被告谭某支付货款,原告曾某明负责零配件的更换,被告谭某负责修理、更换。2013年6月2日被告谭某出具欠货款15058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由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欠条”系双方对账、结算后的债权凭证,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出具“欠条”,被告称原告未履行零配件的更换、修理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关于“欠条”字迹问题,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被告谭某,该“欠条”是否为被告书写,被告称记不清楚了,模糊回答,回避本院询问,且“欠条”中谭某二字与其签名基本近似,虽落款的艺术签名无法辨认,但本院仍有理由认为“欠条”为被告谭某书写。关于“欠条”中曾老板与原告曾某明是否为同一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明被授权在湖北石首市销售秋龙麻将机,有《销售代理授权书》为证,“欠条”中明确“今欠到石首秋龙曾老板麻将机……”,有显著、唯一特征,能够辨认出“欠条”上曾老板系原告曾某明本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欠条”中“另曾老板欠谭某富贵闲人主机一台”划横线问题,本院认为,该划痕系原告曾某明所为,其加重被告谭某责任,免除自己义务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明应还被告谭某富贵闲人主机一台,庭审查明,富贵闲人整机为1200元,富贵闲人主机本院酌定为1000元抵扣欠款。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明14058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76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曾某明负担8元,被告谭某负担8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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