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素超,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向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飞、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被告向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0时3分许,向素超驾驶鄂FC2T86号小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格力专卖店”门前人行道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在“格力专卖店”门前人行道行走的曾某某、郭林菊、徐珑月,后又撞到“格力专卖店”和“阳光宝贝专卖店”中间的墙柱,造成曾某某、郭林菊、徐珑月三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曾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1215.45元(其中曾某某支付30215.45元、向素超垫付11000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右(R)手背切割伴伸肌腱损伤;左(L)大腿皮肤挫裂脱套伤;骶5、尾1椎体骨折;左(L)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该院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1540元。2016年1月20日,受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曾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曾某某因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8日,曾某某到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605.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曾某某居住在襄阳市中医院附近的泰安路37号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家属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向素超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收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向素超违反交通法规,致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向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向素超对原告曾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向素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30日在襄城区法龙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的病历或处方等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治疗费605.5元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表,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超市打工,故对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450元薛天明出具的发票,未注明购物的内容,无法证明系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而产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曾某某、郭林菊、徐珑月三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向三人分担赔偿金额。曾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527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950元(15元/天×1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403.85元(28729元/年÷365×183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593.53元(28729元/年÷365×16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3870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10000×8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8901.38元,二项合计86901.38元。不足部分51805.45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曾某某各项损失138706.83元,扣除平安财保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仍需承担曾某某损失128706.83元。因保险公司已对曾某某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向素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向素超垫付的11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向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706.83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向素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曾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向素超垫付款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30元,由被告向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民
书记员:许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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