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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55号。
负责人:莫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案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暂停计算审限,于2017年1月18日恢复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74.24元,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原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窑淮镇观音堂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窑淮镇卫生院、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经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右足3、4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重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74.24元。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针对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天计算,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至于原告曾某某在窑淮卫生院开支的800元,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否则我们不予认可;而且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造成我车辆受损,拖车费用开支500元,修理费用开支980元,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80元。
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至于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天数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医嘱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针对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曾某某辩称,对于被告开支的修车费用,若能提供正规票据,我们予以认可,而拖车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我们不认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30%,由原告曾某某承担7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9时20分,原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窑淮镇观音堂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曾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入院,同年4月19日出院,入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3863.7元(13128元+ct费544元+治疗费12元+西药费179.7元)。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重型脑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颧骨、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5、左额部、右手、右足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口腔黏膜挫伤;8、右足第3、4跖骨远段粉碎性骨折;9、双肺感染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休息3月;2、院外继续治疗,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半月后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3、右足石膏托继续固定5周,骨科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4、胸围继续固定,避免剧烈运动;5、若有头痛、头晕,抽搐、意识障碍、精神异常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4月19日,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出院后转到房县窑淮镇卫生院观音堂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输液治疗11天,至4月30日结束,开支医疗费用8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又在房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开支放射费用270元。2016年7月25日,湖北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曾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曾某某右足3、4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曾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曾某某右足3.4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有残疾;达不到拾级(兜底条款)伤残。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为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于反诉部分的赔偿达成调解,原告曾某某同意赔偿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两被告对于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3863.7元(13128元+ct费544元+治疗费12元+西药费179.7元)予以认可,可对原告在房县窑淮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开支的800元费用及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的放射费270元均有异议。
另查明:1、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77d51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3日至2017年01月12日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原告曾某某住湖北省房县窑淮乡观音堂村7组,农村居民;3、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又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曾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63.7元(13128元+ct费544元+治疗费12元+西药费179.7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在房县窑淮卫生院观音堂村卫生室开支的800元治疗费,有门诊处方笺和票据为证,也与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相符;而且ct检查费270元,原告也是依照出院医嘱所作的伤情复查,属必要开支;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天,本院据实核算。而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既未达到伤残程度,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均按照每天59.3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护理费、误工费应分别按照8天、98天(90天+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期限明显过长,也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曾某某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3.7元(13128元+ct费544元+治疗费12元+西药费179.7元+ct费27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护理费474.48元(59.31元/×8天)、误工费5812.38元〔59.31元/天×(8天+90天)〕、鉴定费1500元(第一次鉴定),以上合计23040.5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474.48元、误工费5812.38元,合计16286.86元,尚有医疗费4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753.7元,由被告刘某某在次要责任承担2026.11元(6753.7元×30%)。庭审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反诉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曾某某同意赔偿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16286.86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26.11元,与原告曾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相抵扣,被告刘某某的尚应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13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3、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 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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