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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我毛石款491369.7元,并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负担。庭审中,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我毛石款523119.5元,并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为了完成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设立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十堰市郧阳区政府为该工程专门设立了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该管理办公室为了统一质量管理,于2014年6月9日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了《毛石供应合同》,采用由原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统一开采供应毛石。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又与曾某某签订了《毛石开采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曾某某负责郧县谭家湾镇核桃树垭村四组毛石开采、运输和销售。2015年7月10日,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勇出具结算证明,证实曾某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供应毛石15874.9方,已付现金350000元。根据《毛石供应合同》约定的每方55元价格计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尚欠523119.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确定由该公司中标承建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为了便于管理,该公司之后成立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2014年6月9日,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毛石供应合同》,约定由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为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提供毛石,运输距离3公里以内每立方50元,运输距离超过3公里,每立方55元,此单价为供货产品运送至工地的完全价格,包含了供货产品本身价值、运输费、保险费、装卸等一切费用。同日,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又与曾某某签订了一份《毛石开采施工协议》,将郧县谭家湾镇核桃树垭村四组毛石开采、运输工作委托给曾某某完成,由曾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曾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开采、运输毛石。2015年7月10日,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勇给曾某某出具结算证明,证实曾某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供应毛石15874.9方,已付现金3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根据项目部的要求,曾某某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代开毛石销售发票500000元。
诉讼中,本院经调查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王顺年,王顺年称公司告知曾某某起诉后,其于7月23日在十堰市约见曾某某,王顺年对曾某某供应毛石15874.9方和已付货款35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对毛石单价和付款时间没有达成最终协议。

本院认为,曾某某通过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给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2013年度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开采、运输毛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曾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交付毛石的义务,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相应毛石款的义务。关于毛石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郧县汉江堤防加固近期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和建设工程协调指挥单位,其与郧县汉江砂石有限公司签订的《毛石供应合同》中对毛石价格的约定,既充分考虑到了工程发包价格,又考虑了当地毛石的开采成本、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卸费用等合理支出,也是对买卖双方在价格上的一个约束。在曾某某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参照该合同对毛石的市场定价,对买卖双方是相对公平合理的。依照该合同定价和郧县谭家湾镇核桃树垭村四组至三标段的运输距离(大于3公里),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按照每方55元计算毛石款,尚欠曾某某毛石款523119.5元(15874.9方×55元/方-350000元);关于曾某某请求的逾期利息和罚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曾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催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公司付款时间的依据,故可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毛石款523119.5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计4515元,由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瑜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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