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刘城(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于凤娟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下岗工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宏图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宪猛,下岗工人。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曾宪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蔡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宪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审原告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审原告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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