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第三人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被告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辰、第三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原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曾某某、曾某某与被继承人曾松顺和包承英系父母子女关系,曾松顺于2017年8月去世,包承英于2018年8月去世。曾松顺、包承英生前居住在开鲁二村XXX号XXX室,产权人登记为曾松顺及曾某某。曾松顺去世前身体状况极度恶化,丧失行为能力,曾某某为达到霸占房产的目的,将曾松顺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除,没有征得母亲包承英的同意,也没有征得曾某某的同意。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约主体已经去世,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合同签约方曾松顺与其配偶还有除原、被告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一人来起诉,遗漏了当事人。父亲曾松顺查出生病后,就和母亲商量把系争房屋转给曾某某,就一起去交易中心办理了,没有通过中介。第一次去的时候,交易中心需要问我们要父子关系证明,就没有办成。后来我去派出所拉了证明,再去交易中心,当时发现房屋里有违章建筑,交易中心告诉我违章敲掉才能办理过户,回去联系物业敲违章,整个过程是我母亲招待的。后物业说可以办过户了,房屋金额都是交易中心估算的,落款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的,当时因为产证只有父亲曾松顺一个人的名字,所以母亲就不用签字。房款没有付过,因为父母认为这套房屋本来就是我的,就不用再付房款了。系争房屋在两位老人生前已经进行了处理,系争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登记,考虑到曾松顺已经去世,被告认为不能恢复登记至死者名下。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辉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曾松顺与包承英系夫妻关系,曾某某系二人所育之子,曾某某、刘辉系包承英与前夫所育之子。曾松顺于2017年8月26日报死亡。包承英于2018年8月30日报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该户《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家庭成员为:曾松顺、曾某某、包承英。2001年11月21日,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曾松顺、曾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全部售价12717元,实际付款金额10174元。2001年12月4日,曾松顺、曾某某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7年7月12日,“曾松顺”(甲方)与曾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833,3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房款已付清。2017年8月15日,曾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审理中,曾某某陈述上述合同上“曾松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审理中,刘辉向本院陈述,其生父名为刘正华,生母为包承英,生父母在其一岁时离婚,刘峰(即原告曾某某)才两岁。生父母离婚后,刘辉随亲生父亲生活,刘峰随母亲生活,后母亲改嫁,刘峰就改名曾某某。后父亲再婚,父亲去世后,刘辉19岁,也不跟随继母生活,就一个人生活,但是和母亲包承英还是有来往的,那时候刘辉已经工作,每天下班回到包承英和曾松顺家里吃饭睡觉。原告曾某某对刘辉上述陈述无异议,曾某某陈述刘辉在19岁之前没有到家里来过,19岁后开始来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曾松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曾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因房屋原产权系曾松顺与曾某某共有,但曾松顺已死亡,故房屋应恢复登记至曾某某及曾松顺的继承人名下。至于曾松顺的遗产继承问题,可由继承人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具名为“曾松顺”与曾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曾某某及曾松顺的继承人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