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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学军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学军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
87834058-0。
法定代表人冯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学军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学军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驾驶鄂JD0888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罗田酒厂外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鄂AM5312号小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曾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585.03元。2014年10月8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5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530元,该款应在周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
原告曾学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原告曾学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2,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1、原告曾学军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2、原告曾学军需全休三个月。
证据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0615.03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用3066元。
证据5,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曾学军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七天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交通费400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及罗田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曾学军垫付费用28530元。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鄂AM531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原告曾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曾学军提交的证据1、3、4(其中的医疗费、鉴定费)、5,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
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
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虽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曾学军及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亦于同日对原告曾学军的伤残级别赔偿指数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原告曾学军按10级伤残的90%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曾学军的护理、营养期限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学军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学军驾驶鄂JD0888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罗田县酒厂外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AM5312号小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曾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60615.03元(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学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学军伤残程度为10级;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曾学军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鄂AM5312号小客车系家庭自用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鄂AM531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曾学军垫付了医疗费用28530元,庭审中原告曾学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曾学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曾学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曾学军的医疗费为60615.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曾学军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94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曾学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学军的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曾学军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曾学军系非农业户籍,其伤残程度为10级,2015年3月20日,原告曾学军及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曾学军伤残级别赔偿指数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原告曾学军按10级伤残的90%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22906元/年×20年×10%×90%)。
6、误工费:原告曾学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0月8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2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132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交通费:原告曾学军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164.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
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学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曾学军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作为鄂AM5312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学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549.36元(伤残赔偿金41230.8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9405.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原告曾学军与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作为鄂AM5312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学军经济损失70549.3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549.36元)。
二、原告曾学军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615.03元(128164.39元-7054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9350.52元[(57615.03元-鉴定费1400元)×70%],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曾学军经济损失1400元。被告周某某已垫付款28530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原告曾学军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27130元(28530元-1400元)给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曾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曾学军负担28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96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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