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好,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英,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系曾好姨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楚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涂和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好与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英、朱新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和兴公寓90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的违约金356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在2014年12月31日承诺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的违约人民币8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一次性缴纳房款356000元,本人于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2门906号房屋一套,单价3492元,面积101.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6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多次找被告开具发票未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0元。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和兴公寓906号房的不动产证,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写下承诺书,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两证办齐,如两证在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另按合同的1%支付违约金,并每户另付5000元现金,于2015年1月1日付现。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诸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2张、证据四《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五承诺书2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村××路与××路交汇处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和兴公寓”商业办公楼建设项目,并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了鄂荆州商预字(2010)017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原告曾好为购买和兴公寓商品房,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和兴公寓项目中的第1幢2单元906号房;建设面积共101.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92元,总金额356000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荆房备11102122407号。2011年9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的误差补款13400元后,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全体和兴公寓业主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二份,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两证办齐(房产证、土地证)。如果两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赔偿合同款1%的违约金,每户另付5000元现金,2015年1月1日付现”。由于被告至今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和兴公寓商业办公楼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未按照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就和兴公寓1幢2单元906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和兴公寓商业办公楼首次登记的资料提交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到期后,再次承诺的办证期限内,仍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其再次约定了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又承诺支付每户业主5000元的损失赔偿金,因两次违约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的合计金额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好与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曾好办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1幢2单元906号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由被告荆州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好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2120元。
四、驳回原告曾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胡肸
人民陪审员 付强
书记员: 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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