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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郑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生于1980年3月27日,汉族,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飞,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土家族,大专文化,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鹤峰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鹤峰县(县运管所对面)。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鹏飞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郑鹏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郑鹏飞于2016年11月16日找到曾某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曾某帮忙借款4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还清。曾某依约定借给郑鹏飞现金40000.00元,并由郑鹏飞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以后,经曾某多次催讨,郑鹏飞于2017年6月仅偿还15000.00元,余下部分郑鹏飞至今没有偿还。曾某认为,郑鹏飞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曾某的合法权益,故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曾某的合法权益。郑鹏飞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郑鹏飞找曾某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曾某给郑鹏飞出借现金40000.00元,郑鹏飞给曾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郑鹏飞(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出借人曾某(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郑鹏飞,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郑鹏飞未按时还款,仅于2017年6月偿还曾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余下250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曾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鹏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曾某与被告郑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曾某给郑鹏飞出借了借款,郑鹏飞给曾某出具了借条,曾某与郑鹏飞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郑鹏飞应按约定偿还曾某借款,郑鹏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曾某要求郑鹏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鹏飞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鹏飞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曾某请求郑鹏飞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鹏飞应偿还曾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郑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鹏飞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曾某已预交,由被告郑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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