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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刘某某等与孟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曾照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37863M。
法定代表人赵中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刘某某、曾照祥与被告孟某、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三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易贵勇,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图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曾某提供劳务死亡赔偿588063元。事实与理由:曾某生前经常受雇于被告孟某前往各处收购旧钢材,从事搬运上车的工作。2016年6月28日,被告孟某安排曾某等四人前往被告俊图钢构公司进行搬运上车工作。曾某在1号车间航吊下用绳索系钢材时,航车所吊钢材发生垮塌,曾某当场死亡。三原告认为曾某与被告孟某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自身过错发生的伤害案件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对其特定工作场所存在管理失职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侵害,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俊图钢构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车间航车,致使未经训练或未取得资质的被告孟某及其雇请人员能够轻易获取航车遥控器,并操纵航车,致使堆放的钢构管材垮塌。其应承担10%赔偿责任。(二)被告孟某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应意识到堆放钢构管材的危险性,且在未确定自身安全状况之下冒险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孟某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担因曾某死亡所致损失的20%。二、三原告损失确认。(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准。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二)丧葬费47320×1/2=2366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1/5=9803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数额为:77元/(人·天)×3天×3人=693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元/(人·天)×3天×3人=270元。(六)精神抚慰金80000元。损失合计588063。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应承担588063×10%=58806.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已支付3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还应支付28806.3元。被告孟某应承担588063×70%=411644.1元,被告孟某已支付19000元,还应支付392644.1元。被告孟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还另行支付5000元。但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协调相关事宜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抵扣。被告孟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航车遥控器由孟祥锴操纵,系致使曾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还申请追加孟祥锴为被告。三原告认为,因提供劳务受害,被告孟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曾某受雇于被告孟某从事劳务,因劳务死亡,被告孟某应承担使用人责任。不同意追加被告是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不予追加被告。被告孟某还辩称,涉案钢构管材,被告孟某并未付款,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并未将其交付。因此,该钢构管材所有权仍属被告俊图钢构公司,事实上也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中。本院认为被告俊图钢构公司已与被告孟某就收购钢构管材达成合意,且被告孟某已安排雇请人员装车。该钢构管材已移交被告孟某处理,处于被告孟某控制。因此,被告孟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某、刘某某、曾照祥28806.3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曾某、刘某某、曾照祥392644.1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刘某某、曾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保全费3460元,合计5080元,由原告曾某、刘某某、曾照祥负担1016元;被告孟某负担355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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