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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天全与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天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简某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简某市成资工业园区南北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房,男,系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林,男,系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曾天全与被告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森、被告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房、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4元、材料打印费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驾驶员,在养马镇经商,拥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016年7月8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与被告达成为被告拉货送到成都的口头合同。在被告公司装货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开航车为货车上货,在无专业人员装货的情况下,原告被航车的机械击伤嘴唇。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嘴唇裂伤术后,第一磨牙脱落,第二磨牙断裂,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休息7天,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就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的事实,本院查明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装货(一共4块模型)时,被告的一名航车工人操作航车,将货物(一种模型,一块约重几百斤)用吸磁工具吊装到原告的货车上,原告为了让货物摆放在货车的中央以免车辆不平衡,主动爬上车指挥,并主动帮助操作取掉吸磁工具,此时被告的操作员未进行阻止,在装最后一块时,原告在取吸磁工具时,被吸磁工具的手柄反弹击打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养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嘴唇裂伤术后、第一磨牙脱落、第二磨牙断裂。病情证明载明:建议休息1周。2016年8月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天全两次义齿修复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本鉴定费用为6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4元,因原告在养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与原告经商的住所较近,本院酌定6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本案材料打印费97元,属原告必要的主张权利的开支,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拉货去成都,在货物的装车过程中,原告在不了解吸磁工具的功能及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主动去帮助取吸磁工具有相应过错,被告的工人在操作吸磁工具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天为14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无固定工作人员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5天为1200元;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算7天为560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60元;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77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的责任予以减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费用中的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天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天全负担125元,被告四川简某众航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开春

书记员:李再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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