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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曾家泽(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医疗费13,987.84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322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误工费9,68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被告胡某垫付的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沪GEXXXX车辆在本市虹桥路、凯旋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除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护理费960元、交通费704元、拐杖费130元、医疗费8,642.55元、伙食费48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沪GEXXXX车辆在上海市虹桥路、凯旋路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肩部损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就下述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11,342.9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胡某垫付护理费960元、交通费704元、拐杖费130元、医疗费8,642.55元、伙食费48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拐杖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还提供律师费发票5,000元、交通费单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户籍摘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胡某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拐杖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各方已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342.9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72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60天来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可结合治疗就诊次数予以酌情核定,计800元;物损费,酌情300元;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计5,000元。被告胡某垫付的款项包括拐杖费130元、医疗费8,642.55元等为免诉累,均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15,503.45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垫付的护理费960元、交通费704元、拐杖费130元、医疗费8,642.55元、伙食费48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4元,被告胡某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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