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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胡双龙等与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胡双龙
石某某
韩红旭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胡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韩红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胡双龙与被告石某某、韩红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胡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韩红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胡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869.36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32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426元、伤残赔偿金22102、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22元,共计76847.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双龙损失136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9时10分许,石某某驾驶冀F×××××/冀FDW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胡双龙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曾某某、杨丽娟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并出具顺公交认字【2016】第07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胡双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因上述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韩红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我是冀F×××××/冀FDW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石某某是我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50%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胡双龙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依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该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为120元,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儿媳杨丽娟护理22天,杨丽娟月收入5500元,由原告提交的杨丽娟劳动合同书、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流水、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8天由原告丈夫胡玉良护理,护理费标准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依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50元。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系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实际费用,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被告认可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二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一、曾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869.36元;2、护理费7525元(5500元÷30天×22天+33543元÷365天×38天=7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18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5、误工费6502元(19779元÷365天×120天=6502元);6、鉴定费:1922元;8、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220.36元。
二、胡双龙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67.3元;2、车辆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367.3元。
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内各自赔偿数额按照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韩红旭向原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相应赔偿后,返还被告韩红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152元(其中交强险53084元,第三者责任险306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双龙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1217元(其中交强险1067元,第三者责任险15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计878元,由被告韩红旭负担61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胡双龙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依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该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主张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为120元,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曾某某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儿媳杨丽娟护理22天,杨丽娟月收入5500元,由原告提交的杨丽娟劳动合同书、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流水、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38天由原告丈夫胡玉良护理,护理费标准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依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50元。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系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实际费用,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对被告认可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二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一、曾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869.36元;2、护理费7525元(5500元÷30天×22天+33543元÷365天×38天=7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18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5、误工费6502元(19779元÷365天×120天=6502元);6、鉴定费:1922元;8、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220.36元。
二、胡双龙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67.3元;2、车辆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367.3元。
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内各自赔偿数额按照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韩红旭向原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获得永安保险公司相应赔偿后,返还被告韩红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152元(其中交强险53084元,第三者责任险306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双龙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1217元(其中交强险1067元,第三者责任险15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计878元,由被告韩红旭负担61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61元。

审判长: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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