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庆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文某
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九幢19号
。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国庆诉被告文某、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文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12分许,被告文某驾驶鄂DX5831号
出租车从笔架山路沿市妇幼保健院对面巷行驶至市场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右侧路边停止的原告驾驶的鄂DFA523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
2014年11月1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文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文某驾驶的鄂DX5831号
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期内。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一、判令
被告文某、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79.10元;二、判令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文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要求提供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5、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20日;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
鉴定的时间过早,应该延迟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诊疗情况;4、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027.10元;5、被告文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文某主体资格;6、被告文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文某有驾驶资格;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9、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及收入状况;10、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120日;11、鉴定费用收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2、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不负事故责任;13、电工证,证明原告有电工资质;14、丽天之家物业收据、水费收据,证明原告居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丽天之家2栋6单元302室。
被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书
,证明被告文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
证据10鉴定时间过早,如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提供,逾期表示认可;证据11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从事该职业,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矛盾;证据14物业收据不能说明原告居住在该处,且物业公司应该到庭作证,不予认可。
被告文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原告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但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该职业(工种电工)证书
,但并未提供从事该职业的收入证明,故不能按该职业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14,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现居住地所属物业公司证实原告直2012年底开始在该小区居住,且有缴纳物业费、水费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文某所驾车辆挂靠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因被告文某所驾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文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文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部分是否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只应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等43317.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736.92元,共计63054.60元;二、由被告文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文某垫付款10613.10元(12513.10-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2441.50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文某所驾车辆挂靠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因被告文某所驾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文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文某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首市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部分是否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问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只应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等43317.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736.92元,共计63054.60元;二、由被告文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被告石首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文某垫付款10613.10元(12513.10-1900),原告实际获得赔偿52441.50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审判长:朱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