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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修明、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曾伟
刘修明
刘修成
孙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
被告刘修明。
被告孙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8号。
负责人吴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清(一般代理),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一般代理),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修明、孙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刘修明,被告刘修明、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刘修明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由建始县业州镇锦联华超市门前广场进入广润路时,与沿广润路自南向北原告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修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105.36元。
具体为:1、医药费2265.36元;2、误工费8400.00元(24天×350元/天);3、护理费1170.00元(18天×64.91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4710.00元、财产损失660.00元。
被告刘修明辩称,原告诉状上有些事实没有说清楚,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他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的摩托车办理了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辆的驾驶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本案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修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2、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是否扣减;3、被告刘修明及车辆所有人孙某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修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该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
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修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修明已给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时是否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原告已经从被告刘修明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扣减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医疗费。
因此,被告刘修明要求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修明及车辆所有人孙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用共660.00元,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修明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1660.00元,侵权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孙某在出借摩托车时应当审核被告刘修明有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发生孙某有过错,应与被告刘修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修明赔偿1330.00元、被告孙某赔偿330.00元。
对被告孙某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本案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2265.3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7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00元,是按每天350.00元,共计误工24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硒之泉项目部瓦工工资表(7-9月),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为35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标准可以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00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请求24天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59.10元(41754÷365×18);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60.00元,被告刘修明、孙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054.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5394.46元,被告刘修明赔偿1330.00元,被告孙某赔偿3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94.46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修明赔偿原告曾某某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00元(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的1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刘修明、原告曾某某各负担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2、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是否扣减;3、被告刘修明及车辆所有人孙某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修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该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
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修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修明已给付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时是否扣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原告已经从被告刘修明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扣减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医疗费。
因此,被告刘修明要求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修明及车辆所有人孙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用共660.00元,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修明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1660.00元,侵权人应当全部予以赔偿,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孙某在出借摩托车时应当审核被告刘修明有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发生孙某有过错,应与被告刘修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修明赔偿1330.00元、被告孙某赔偿330.00元。
对被告孙某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本案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2265.3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7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00元,是按每天350.00元,共计误工24天计算的,对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硒之泉项目部瓦工工资表(7-9月),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为35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标准可以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00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请求24天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59.10元(41754÷365×18);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60.00元,被告刘修明、孙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054.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5394.46元,被告刘修明赔偿1330.00元,被告孙某赔偿3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394.46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修明赔偿原告曾某某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0.00元(被告刘修明已支付的1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刘修明、原告曾某某各负担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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