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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贾国富、郑加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国富,农民。
被告:郑加宽,农民。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小永,农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代表人:昝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贾富国、郑加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贾富国、郑加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郑加宽雇佣被告贾国富驾驶登记在郑小永名下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鸦鸿桥镇工业园区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5150元、牙齿修复和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951.76元、误工费37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合计91618.76元;被告郑加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贾国富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812.06元。诉讼中,原告曾某某撤回对被告郑小永的起诉。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曾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贾国富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鸦鸿桥镇工业园区路口,遇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曾某某受伤,贾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郑加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国富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冀B×××××号小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5、玉田县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玉田县鸦鸿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开支医疗费35150.86元;
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需开支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
7、玉田县晶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员工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晶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8、玉田县鸦鸿桥镇张辛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曾现杰从事交通运输工作;
9、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37元。
被告郑加宽、贾国富辩称,冀B×××××号小型客车系郑加宽从郑小永处购买,实际车主为郑加宽,贾国富系郑加宽雇员,事故发生在贾国富履行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郑加宽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郑加宽、贾国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在被告贾国富驾驶证、冀B×××××号小型客车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年龄超过60周岁,考虑原告身体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郑加宽、贾国富、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贾国富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鸦鸿桥镇工业园区路口,遇原告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曾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加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国富系被告郑加宽雇员,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加宽系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351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80元,原告主张开支医疗费35150元,是对其应有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76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晶美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30天×376天=3760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原告误工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对此三被告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249元÷365天×34天=4401.28元;原告随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开支复印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曾某某开支复印费37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0868.28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国富驾驶被告郑加宽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某某受伤,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交通行为及事故形成原因,原告曾某某应负事故的20%责任,被告贾国富应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郑加宽作为被告贾国富的雇主及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被告贾国富的侵权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某某属事故第三者,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郑加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应剔除被告郑加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1.28元、误工费37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8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加宽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2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80%,计30424元,剔除其为原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尚需赔付原告曾某某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元、被告郑加宽负担184元,被告郑加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生

书记员: 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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