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号。负责人:陈希平,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边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48403.78元;2、要求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边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边某某驾驶鄂C-×××××号小汽车在郧西县城××镇天河坪大桥头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身体受伤、摩某、手机被摔坏。交警部门认定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6158.3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边某某应当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依规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请求法庭核实曾某某的损失额度,且我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曾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和相关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医疗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边某某赔付了医疗费4000元、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158.39元(含二被告已经垫付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8162.08元(32677元/年÷365天×80天+10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22115.49元(51415元/年÷365天×157天)、车辆修理费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582.96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边某某在收到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边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边某某已经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可从曾某某的损失总额中相应地进行扣减,由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边某某。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从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中相应扣减。曾某某要求按照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额度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曾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情况,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进行正常的汽车修理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可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曾某某的误工费,曾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7天。曾某某主张房租费与手机价款的财产损失,却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应当赔偿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款119582.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09582.96元。边某某已经赔偿的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09582.96元,上述109582.96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曾某某105582.96元,支付给被告边某某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1634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3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张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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