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赵琪(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冯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琪,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五祖镇菩提古镇(城五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财产保全等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清了二十年房屋租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装修验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装修及验收违约金1975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租金是支付到公司原来股东的个人名下,该款项公司并未收到……”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方已无多余资金来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等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无多余资金”不是法定不履行合同的事由,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违约金1975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清了二十年房屋租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房屋装修验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装修及验收违约金1975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租金是支付到公司原来股东的个人名下,该款项公司并未收到……”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我方已无多余资金来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等款项”的辩解意见,因“无多余资金”不是法定不履行合同的事由,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违约金1975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湖北长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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