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景(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景、汪怀珠、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何某某驾驶自己的鄂L77763小型普通客车从嘉某县新街镇集镇沿S102线往嘉某县新街镇马鞍山村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S102线嘉某县新街镇晒甲山村幸福家园路段时,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赵某某)在该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原告曾某某驾车左转弯回村时,被告何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在二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曾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30天/月×2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30天/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车辆损失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6600元;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30天/月×2个月)、营养费6000元(50元/天×30天/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5960元(8867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49860元;共计76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1月25日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3)第E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3、签单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7776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2份及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曾某某、赵某某遭受事故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5、嘉某县新街镇晒甲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某某、赵某某遭受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以自己的能力养活自己还有结余;
6、鉴定委托书1份、2014年5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曾某某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4年5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构成伤残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
7、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
8、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分别载明“姓名:曾某某、入院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3年12月10日,共住院19天,合计6921.77元”、“姓名:赵某某、入院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4年1月5日,共住院45天,合计30002.47元”;嘉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分别载明“姓名:曾某某、日期2014年1月3日、放射费110元”、“姓名:曾某某、日期2014年2月20日、放射费110元”、“姓名:赵某某、日期2014年2月20日、250元”;盖有嘉某县新特药店发票专用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购方单位:赵某某、货物或劳务名称:药品、金额152元”;原告曾某某、赵某某的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2份;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分别支付住院医疗费6921.77元、30002.47元,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402元;
9、法医鉴定费收据复印件2张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曾某某、赵某某各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曾某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
10、2014年7月2日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嘉价车鉴字(201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曾某某的王派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8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垫付了62946.24元赔款,请求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退还给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领条两张,证明曾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被告何某某给付的赔偿款8000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锦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被告何某某给付的赔偿款1万元;
2、2013年11月27日郑冬枝出具的收到护理费700元的收条1张、2014年1月4日李建出具的收到护理费2400元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何某某已给付二原告护理费3100元;
3、原告曾某某、赵某某的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及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前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曾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921.77元、门诊医疗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计9041.77元;为原告赵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2.47元、门诊医疗费40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计32304.47元;
4、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原件;证明鄂L7776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赔款只按被告何某某应负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2、3、7项证据,被告何某某、财保嘉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被告何某某、财保嘉某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认为该证明上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获取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相应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休息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其异议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药费收据无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印证,所买药品是否与本案损害有关不能证明。本院认为,3张门诊收费票据均系机打发票,且系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的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另在嘉某县新特药店购买的药品经本院庭审查明系华佗再造丸及钙片,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项证据,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实质系抗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第10项证据,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所举第1、2、4项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所举第3项证据,其中的二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及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在前述已作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何某某驾驶自己的鄂L77763小型普通客车从嘉某县新街镇集镇沿S102线往嘉某县新街镇马鞍山村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S102线嘉某县新街镇晒甲山村幸福家园路段时,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赵某某)在该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原告曾某某驾车左转弯回村时,被告何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曾某某自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被告何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921.77元、门诊放射费220元。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5日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由被告何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2.47元、门诊治疗费250元、华佗再造丸及钙片152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曾某某支付护理费700元;12月9日,给付原告曾某某赔偿款8000元,;2014年1月4日,为原告赵某某支付护理费2400元,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10000元。另被告何某某为原告赵某某购买轮椅一个,支付500元。2014年5月1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构成伤残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22日该中心又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曾某某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何某某为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900元。至此,被告何某某为原告曾某某共支付17741.77元,为原告赵某某共支付45204.47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7月2日,嘉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车鉴字(201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曾某某的王派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80元,为此,原告曾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8月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6.24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另车损变更为1780元,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163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某陈述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未对其交付机动车保险条款,故未能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对被告何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即便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被告何某某交付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何某某亦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曾某某、赵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原告曾某某对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曾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放弃要求原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如此不能增加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二原告现已逾72周岁,其主张靠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第5项证据因不是村委会保存的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赔付标准为70元,低于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二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中载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且原告主张每天金额为50元过高,本院可适当予以调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构成伤残,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赵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原告曾某某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曾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141.77元(含住院医疗费6921.77元、门诊医疗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10/天×19天),共计15381.77元。财产损失范围为:电动车损失17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980元。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3404.47元(含住院医疗费30002.47元、门诊医疗费4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元(10/天×45天)、残疾赔偿金15960.60元(8867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165.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360.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386.24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35386.24元加法医鉴定费3800元共计39186.24元,原告曾某某承担30%即11755.8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70%即27430.3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的27430.37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曾某某财产损失1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损失75546.84元、财产损害损失1980元,共计77526.84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40.60元(26360.60元+10000元+1980元),余39186.24元原告曾某某承担30%即11755.8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70%即27430.37元。被告何某某赔偿的27430.37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共赔偿65770.97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给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62946.24元(17741.77元+45204.47元),赔偿原告曾某某、赵某某2824.73元(65770.97元-62946.24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曾某某、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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