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1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6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传票时表示该借款系高利贷,其后不认可除第一笔外的转款为借款,认为系现场转账换取现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于5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入9500元、5月22日转入2700元、5月23日转入9700元和2900元两笔、5月27日转入3800元,5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入9500元,借款合计381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通过电子汇入向原告还款10000元,5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5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5000元,2018年8月还款4000元,还款合计22000元,余欠16100元未还,双方为还款问题发生冲突,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被告自认双方于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存在借贷往来,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抗辩转款非借贷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系高利贷不应受保护,但从转账记录核实,原告主张仅为借款本金而未主张利息,原告陈述未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说明还款及有无支付利息情况,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1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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