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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加淑与杨吉林、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加淑,女,汉族,1947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监护人阮桂琴,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康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吉林,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作辉,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一般代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楼(西北区域除外)、4楼。
负责人宋绍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如春,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加淑诉被告杨吉林、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淑的委托代理人康梅,被告杨吉林,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加淑诉称,2017年11月15日7时12分,被告杨吉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阮觉许(搭乘原告曾加淑)相撞,造成阮觉许、曾加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与战备渠南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交警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杨吉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加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曾加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2018年11月16日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5民特2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曾加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阮桂琴为曾加淑监护人。在本案中,被告杨吉林是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驾驶员,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是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保险承保公司。三被告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三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均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告曾加淑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10199.53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吉林和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吉林辩称,杨吉林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曾加淑医疗费85000元和曾加淑住院期间护理费35600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阮觉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曾加淑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垫付曾加淑医疗费64211.31元。
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曾加淑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对曾加淑的伤残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2017年11月15日7时12分,杨吉林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沿“763”公交线路行驶,行至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与战备渠南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未及时察觉,采取措施,致使车辆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人行横道上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阮觉许骑行的无号牌红色“大地龙江”电动三轮车(后座搭乘曾加淑)相撞,造成阮觉许和曾加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刚行驶上事故路口斑马线时,其行驶方向前方的人行横道信号灯显示情况,致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曾加淑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49211.31元。曾加淑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82979.96元。曾加淑的门诊医疗费7710.25元。曾加淑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239901.52元。曾加淑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000元。2018年7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加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鉴定费2400元。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名下。杨吉林系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阮觉许同意曾加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
另查明,曾加淑户籍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金河西路283号18栋3单元5楼501号。事故发生后,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支付曾加淑医疗费85000元和曾加淑住院期间护理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曾加淑医疗费64211.3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血白蛋白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刚行驶上事故路口斑马线时,其行驶方向前方的人行横道信号灯显示情况,致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杨吉林、阮觉许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杨吉林、阮觉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加淑无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曾加淑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对原告曾加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曾加淑当庭表示鉴定结论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因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曾加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吉林系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故本案被告杨吉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曾加淑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曾加淑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因原告曾加淑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曾加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曾加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对原告曾加淑主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用1500元,因系原告曾加淑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产生的费用,故此费用由原告曾加淑承担。因原被告未能对医疗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对原告曾加淑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对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曾加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予以抵扣。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自费药52980.30元【人血白蛋白5000元+47980.30元(239901.52元×20%)】,合计55380.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杨吉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杨吉林的雇主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加淑27690.15元。原告曾加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191921.22元(239901.52元-自费药47980.30元)、残疾赔偿金92181元(10年×30727元/年×伤残系数0.3)、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58天+138天)×30元/天)】、营养费3920元【(58天+138天)×20元/天)】、院内护理费23520元【(58天+138天)×120元/天)】、院外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37422.2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17422.22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曾加淑108711.11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曾加淑83669.95元【120000元+108711.11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曾加淑的64211.31元-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加淑的80829.85元(85000元+23520元-2769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加淑83669.95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80829.85元。
三、驳回原告曾加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原告曾加淑负担元1488.50元,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4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琳

书记员: 曾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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