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曾召全之子。原告曾莉莉,女,生于1980年3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曾召全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曾莉莉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厚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曾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282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鄂F×××××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宜都市225省道25KM+100M路段与行人曾召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曾召全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召全发生事故死亡后,其儿子、女儿及女婿纷纷从外地赶回宜都老家处理曾召全的丧葬事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赔偿明细:1、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18年=528948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18168.50元。其中曾某某误工费4404.50元/月÷30天×15天=2202元,曾莉莉误工费6113元/月÷30天×15天=3056.50元,柳俊误工费15000元/月÷30天×15天=7500元,交通费2000+1160=3160元,食宿费1650元+600元=22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2824元,被告陈某已赔偿50000元,还应当赔偿572824元。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赔偿原告50000元,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审核陈某驾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明细意见: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户口簿原件,还要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曾某某、曾莉莉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柳俊不是直系亲属,不能主张误工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三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食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20时1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F×××××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驶至25KM+100M路段时,遇当事人曾召全骑自行车经过该路段时停在路边下车接听电话,陈某所驾车辆在与对面来车即将会车时驶向路右,接着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曾召全及其身边停放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曾召全人车倒地,造成曾召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在对向车辆大灯炫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行人,并且临危未采取措施,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召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曾某某50000元。同时查明,曾召全,男,生于1954年9月27日,户籍地及居住地为住宜都市××城镇××号,系宜都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陈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曾莉莉之父曾召全因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曾某某误工费为1027.72元(4404.50元/月÷30天×7天),曾莉莉误工费为1426.37元(6113元/月÷30天×7天),柳俊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700元(2000元+700元),住宿费为600元,合计5754.09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曾召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3周岁,退休时间不长,其因车祸突然去世,客观上给其子女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合计610409.59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某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500409.59元(610409.5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全部责任100%比例赔偿5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409.59元(500409.59元-500000元)由侵权人被告陈某赔偿给二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陈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减去被告陈某应当赔偿的409.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支付被告陈某49590.41元,支付二原告56040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莉莉各项损失6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曾莉莉560409.59元,支付被告陈某49590.41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曾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胜
书记员: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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