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凡道,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侯某某,务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38号。
负责人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公司员工。
原告曾凡道诉被告侯某某、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5日,原告曾凡道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该公司与原告曾凡道协商,已先予支付赔偿款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因该案较为复杂,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员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道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侯某某、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侯某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荆州区驶往洪某方向,18时40分许,当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陈巷村三组路段时,遇前方曾凡道同向行走在道路南边,由于侯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刮撞原告曾凡道,造成曾凡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PB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凡道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凡道先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37075.48元。其中,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00元,生活费1000元。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侯杨,实际车主为侯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127075.4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已赔付了50000元,故还应赔付87075.48元。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未提交已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洪某支公司称,原告自身患有双肾多发囊性病变,在住院期间治疗该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凡道损失共计87075.48元。
二、驳回原告曾凡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100元。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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