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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武汉市金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金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旺星C栋1层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武汉市金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武汉市金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于1995年入职被告公司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初入职时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现金,后来转为打卡的形式。至2012年6月22日之前都是被告在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5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去往武汉联畅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22日之后由武汉联畅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与武汉联畅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公司的股东中有相同的自然人,应当属于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2012年6月份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商业银行查询单上证实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2238元时间是在2012年6月22日,结合原告陈述工资发放时间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可以认定2012年6月22日领取的是5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不能证明2012年6月份上班以及领取6月份工资报酬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底终止。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权利已不再依法予以保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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