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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王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西二环气象嘉园商服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海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07.37元、床费80元、信誉卡14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费19268.20元、护理费7268.33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9305.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10时13分,在取身份证复印件过程中,被被告王海红驾驶车号为黑ME4435号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福鑫园小区时被压伤,造成原告受伤。于2015年11月7日原告入院,病史为交通肇事机动车碾压右足确认为右足第4.5节跖骨骨折,右踝外伤,右小腿外伤,右肘外伤。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曾某某无责任,王海红负全部责任。2016年2月17日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轻伤二级。(二)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三)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50日,每日护理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赔付任何医疗费,故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等之规定提出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导致误工等各项费用给予赔偿。又由于被告此车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从59305.00元变更为54699.77元,后又变更为64336.00元。
被告王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3、保险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补充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4、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7日10时13分,被告王海红驾驶车牌号为黑ME443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福鑫园小区时,与由东向西行人原告曾某某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海红负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356.17元、门诊费1241.2元、鉴定费3900元。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轻伤二级。(二)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叁)个月终结医疗。(三)属十(拾)级伤残。(四)护理期限50日,每日护理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康复费用2(贰)千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经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海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30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案、诊断书、住院正式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49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900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正式票据(西药口服领药统领单、针剂领药统领单等)超市购买物品、拐仗、信誉卡费用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每日130元的误工费用,王某某应出庭作证,其他无正式票据的支出是不合理费用。被告王海红向本院提供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发票联的复印件,被告王海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海红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曾某某虽然提供了每日130元误工收入证据,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加之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能认定。但曾某某作为农民受伤前身体状况较好,可以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告对494元的交通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西药口服领药统领单、针剂领药统领单、超市购买物品支出、信誉卡费用、额外床费等费用的证据,因无正式收据且统领单只有2015年,而无月和日的领取时间,加之被告提出异议,属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597.37元(住院医疗费5356.17元+门诊费1241.2元)、误工费7041元(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775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95元×16年×10%)、护理费6887元(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年÷365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494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合计为5147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药费6597.37元、营养费3402.63元、误工费7041.00元、伤残赔偿金17752.00元、护理费6887.00元、交通费494元、康复费2000元,合计441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营养费1097.37元(4500元-3402.6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7297.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国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王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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