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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朴海东、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朴海东、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兰与被告朴海东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朴海东与原告因倒车镜刮碰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发生肢体接触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朴海东应当承担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朴海东主张其未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不应进行赔偿,应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或另有他人所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参与殴打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处罚决定,在责任比例上按照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来划分。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965.17元(44036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产生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505.7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计3854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计165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海东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曾某某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曾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计1651.72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朴海东负担47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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