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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尹耀荣,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往湖南省澧县方向行驶,途经207国道2180KM+600M路段时,遇对向由原告曾某某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直行至此,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医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35836.62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曾某某在湖北省潺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2个X(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段某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17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段某垫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5836.62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在本案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某某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过程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曾某某居住地在湖北省××章庄铺,且在公安县××××镇腾跃制衣厂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其伤残程度为二个Ⅹ(十)级伤残,的确致其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规定。经审查,原告曾某某虽在公安县××庄铺腾跃制衣厂工作,但没有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只能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曾某某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损失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8天。
原告曾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36.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7310元(86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5.误工费10880元(128天×85元/天);6.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7.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0年×27051元/年×1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400元。原告曾某某损失合计为136929.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中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96512.4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伤残赔偿金64922.4元;4.误工费10880元;5.护理费7310元;6.交通费400元)。
余下1.医疗费25836.6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2580元,合计3871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某。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段某直接赔付给原告曾某某。被告段某垫付给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直接冲减,余下部分在保险理赔款额中,返还给被告段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29.02元;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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