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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男,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正定新区。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2015年6月1日借原告100000元,2015年7月9日借原告40000元两次共计借原告1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两张,借据主要载明:借条,今借曾某某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李某某。2015年6月1日。借据二主要载明:借条,今借曾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李某某,2015年7月9日。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上述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共计借原告1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4%给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有口头协议,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5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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