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远安县炭窑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炭窑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石桥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5344035-0。
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远安县炭窑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炭窑沟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5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53046元。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协调关系,保证煤矿的正常运转。原告从2011年工作至2015年,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多次催要工资未果,直到2016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
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不是答辩人的管理人员,没有提供过劳动或者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时间长达7年之久、数额高达256000元,有违常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要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所诉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公司于2016年9月就已经停产关闭,不可能要原告垫付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实际投资人张平益曾经是开煤矿同行相识,自2011年张平益购买炭窑沟煤矿后,原告曾某某受张平益聘请办理炭窑沟煤矿的相关事宜,承诺给付一定的报酬,原告曾某某先后为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承办了炭窑沟煤矿设计、评审、证照等事项。因煤矿经营不好,时开时停,2015年4月22日,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给原告曾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某2011年-2015年办证等费用662254元。2016年7月15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远政发[2016]8号文决定关闭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炭窑沟煤矿,应给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经过结算后,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收回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于2016年9月6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某2011年8月-2015年工资款256000元”,因被告炭窑沟煤业公司在2016年、2017年收到关闭煤矿补偿款后没有与原告曾某某结清欠款,张平益又突然去世,原告曾某某索款不成,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经过举证、质证的欠条、远安县人民政府远政发[2016]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为被告完成了一定事项的工作,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6000元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委托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256000元报酬欠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53046元,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炭窑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欠款256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计29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65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远安县炭窑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64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胡雪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