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閤勇(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閤勇、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府河镇至随州,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马坪路口处,将前行的原告曾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岭中队勘查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第2014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1天,出院后又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复诊,共用医疗费99434.85元。其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曾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断端嵌入错位),入院后已行全髋置换术。其伤残程度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医疗费用壹万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双方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雅阁小轿车于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原告曾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母亲周家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养育四个子女),据此,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94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50元/天×231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玖级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护理费16458.75元(26008元/年÷365天×231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6280元/年×5年×20%÷4人)、误工费18629.17元(23693元/年÷365天×2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合计200760.77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3463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因本案事故给原告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曾某某88125.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125.92元(玖级伤残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16458.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误工费1862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12634.85元(200760.77元-88125.92元)。原告要求其误工时间按300天计算的诉求,因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87天,本院应按287天确定其误工时间,且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酌定为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760.7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125.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2634.85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款项134634.85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红艳

书记员:戢祥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