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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学、曾双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凡学
曾双
曾清清
曾祥勇
曾双、曾清清、曾祥勇
之父
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
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凡学。
原告曾双。
原告曾清清。
原告曾祥勇。
原告曾双、曾清清、曾祥勇
法定代表人曾凡学,同
原告曾凡学,系三
原告之父。
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
委托代理人田白洁、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学、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白洁、史学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和三被告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曾凡学、曾双、曾祥勇的伤残等级,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三原告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尽管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凡学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曾双的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生活,四原告相应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28409元/年和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曾凡学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13.95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原告曾凡学在河北省胸科医院、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因治疗的是气管狭窄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曾凡学对气管狭窄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抗辩,因原告曾凡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载明诊断为“气管插管术后、良性大气道狭窄”,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骨固定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本院支持原告曾凡学医疗费127513.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35280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6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间,鉴于原告曾凡学左腿截肢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116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的骨固定尚未拆除,残疾辅助器具尚无法安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骨固定拆除手术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定12000元,故原告曾凡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1675元、残疾赔偿金352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1594.95元。原告曾双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64.69元由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11.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1557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双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57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1381.69元。原告曾清清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58.2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17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故原告曾清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98.29元。原告曾祥勇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63.51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祥勇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233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祥勇的损失为医疗费313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3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158.51元。被告关于扣除人寿保险已分别赔付原告曾双、曾清清医疗费7421.05元、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的损失合计707733.44元。
关于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曾凡学为原告曾双、曾清清、曾祥勇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及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远超过保险分项数额,故本院不再对保险赔付中分项赔付数额和赔付各原告具体比例进行表述。本案中,原告曾凡学和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1万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87733.44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52640.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252640.0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四原告237640.0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237640.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和三被告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曾凡学、曾双、曾祥勇的伤残等级,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三原告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尽管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凡学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原告曾双的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在石家庄市区居住生活,四原告相应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28409元/年和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曾凡学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13.95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原告曾凡学在河北省胸科医院、和平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因治疗的是气管狭窄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实曾凡学对气管狭窄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抗辩,因原告曾凡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载明诊断为“气管插管术后、良性大气道狭窄”,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骨固定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本院支持原告曾凡学医疗费127513.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35280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6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间,鉴于原告曾凡学左腿截肢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116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的骨固定尚未拆除,残疾辅助器具尚无法安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骨固定拆除手术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定12000元,故原告曾凡学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1675元、残疾赔偿金352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1594.95元。原告曾双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64.69元由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11.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1557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双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57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1381.69元。原告曾清清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58.29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双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17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故原告曾清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7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98.29元。原告曾祥勇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63.51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载明医嘱为普食,故对于原告曾祥勇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233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祥勇的损失为医疗费313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3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158.51元。被告关于扣除人寿保险已分别赔付原告曾双、曾清清医疗费7421.05元、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的损失合计707733.44元。
关于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曾凡学为原告曾双、曾清清、曾祥勇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及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远超过保险分项数额,故本院不再对保险赔付中分项赔付数额和赔付各原告具体比例进行表述。本案中,原告曾凡学和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为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1万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87733.44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52640.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万元,剩余不足部分252640.0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四原告237640.0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学、曾双、曾清清、曾祥勇损失237640.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审判员:崔亚杰
审判员:代增辉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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