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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谢某某
许启发
许某某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启发。
被告许某某,公务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许某某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袁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袁某某未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高出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2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袁某某已按7个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只应认定支付利息28000元,剩余7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袁某某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已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发生在被告袁某某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袁某某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应与袁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9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许某某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袁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袁某某未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高出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2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袁某某已按7个月利息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只应认定支付利息28000元,剩余7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袁某某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已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袁某某之间的借贷发生在被告袁某某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袁某某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应与袁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93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30元。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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