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胡某
刘某
原告曾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系本市公路局职工。
被告刘某,系本市公路局职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胡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胡某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承诺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应与被告胡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胡某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胡某和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胡某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承诺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应与被告胡某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胡某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胡某和刘某负担。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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