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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江运军、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告郑某某之夫。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杨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聂梅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彭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江运军、杨万军、聂梅枝、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熊邦亚,被告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运军、郑某某、杨万军、聂梅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运军、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另从2018年8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3日,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江运军、郑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目前,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3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诉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运军、郑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望依法速裁。
被告江运军、郑某某、杨万军、聂梅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证,被告彭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我之前是原告曾某某公司员工,我是为公司做成业务,我和被告郑某某是邻居,所以才给郑某某作担保,我要求被告郑某某、江运军首先承担责任,其次是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偿还后,再由我承担剩余责任。2、原告要求的月息4%过高,要求对被告以前偿还的高于3%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8年2月13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江运军、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相关部分载明:贷款方(甲方):曾某某。借款方(乙方):江运军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向××13附1号。郑某某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松滋市××镇园丁路××号。担保方(丙方):杨万军,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杨树和村四组。聂梅枝,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监利县××××组。一、甲方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甲方应将借款支付至乙方以下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江运军,开户行:松滋农行营业部。账号:62×××72。三、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0‰,自甲方付款之日其计息,乙方应于每月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如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借款期限届满日,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八、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之日起二年。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相关追偿权、担保物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彭浩在上述合同结尾处担保人项下签名,对上述合同担保内容及责任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周卜娥农业银行账户62×××72给被告江运军农业银行账户(62×××72)转款2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息40‰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4853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审理中查明,对于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向原告所偿还利息超过月利率30‰的部分应当冲抵其借款本金。此期间原告所多收取的利息6363元冲减借款本金后,截止2018年8月13日,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可确定为1936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后,应按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更正为193637元。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运军、郑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运军、郑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93637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对被告江运军、郑某某上述所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万军、聂梅枝、彭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运军、郑某某就所清偿的债务予以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运军、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 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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