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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黎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邦亚,松滋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毛某,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员工。

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毛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雄、熊邦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曾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对被告刘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本市杨林市镇沿河街、本市新江口镇和平街的房屋,被告毛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毛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曾某向被告刘某、张某提供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清偿借款本息;由被告毛某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曾某依约向被告刘某、张某指定的账户转款9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某、张某未依约付息还本,仅于2015年9月2日、10月14日分别偿还本金2万元、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展期至2015年2月24日,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毛某对展期后的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被告刘某、张某仍未依约履行,仅于2016年1月4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未偿付。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某、张某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与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毛某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刘某、张某分文未偿。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1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4日偿还,利息及担保方式与原合同一致。到期后,被告刘某、张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毛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据及展期协议;3、银行转款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毛某之间因借款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除利率外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刘某、张某迅速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年24﹪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某、张某应支付借款利息36.4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款本金191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36.46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6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2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毛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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