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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系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陈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雪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审被告:崔良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上诉人刘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阮雪城、崔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与郑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陈敏、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原审被告崔良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阮雪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郑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2015年6月8日《借条》、2015年7月20日《还款协议》和2015年11月2日《协议》等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曾某某没有按上述借条、协议支付借款,双方没有实际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三份借条、协议是上诉人刘某某受到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曾某某强迫签名形成。
曾某某辩称,1、刘某某称已付给答辩人394.1万元,系故意混淆本案事实;2、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刘某某还多次向答辩人借款;3、至2015年11月2日,刘某某欠答辩人10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刘某某称答辩人没有按借据及协议支付借款,答辩人也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自2014年9月9日后向上诉人提供新的借款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5、刘某某称按照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算不出欠款140万元的金额,其要求重新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6、刘某某称其从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还款协议》、《借条》、《协议》都是在其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写的,系违背客观事实;7、在刘某某不按期还款,答辩人催款时与刘某某发生争议,这不影响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崔良斌述称,本人为此款担保完全出于工作上的原故,我已为刘某某还款50万元,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4.8万元、利息以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崔良斌、阮雪城、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某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曾某某和其朋友曾文斌分别借款150万元(共300万元),被告阮雪城、崔良斌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刘某某分批次偿还了曾文斌借款本息,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本息未能及时清偿,原告曾某某在催讨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确认自2014年9月至今尚欠曾某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双方为此在被告阮雪城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每月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和12月每月还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6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期间,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2万元借款利息,其他借款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曾某某遂找刘某某催讨借款,并要求阮雪城、崔良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阮雪城、崔良斌对刘某某所欠曾某某借款本息在2015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基础上进行结算后,被告崔良斌代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并就下欠的104.8万元由被告刘某某重新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阮雪城、崔良斌确认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实际还款日应为2015年11月2日),尚欠曾某某104.8万元,双方并约定“刘某某必须在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如刘某某违约不还借款,曾某某可通过法律手段找乙方(即阮雪城、崔良斌)归还此借款”,协议尾部还标注“此借款于2015年6月8日重新立据,以前所有借条作废”。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某某向其催讨并要求被告阮雪城、崔良斌按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曾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欠其借款104.8万元,被告阮雪城、崔良斌对该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阮雪城和被告崔良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系在被告刘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曾某某诉求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4.8万元,被告阮雪城、崔良斌对借款负连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标注了“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即原、被告对原借款利率约定终止,该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重新约定,而只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故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利息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104.8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予偿还,被告阮雪城、崔良斌应按约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雪城、崔良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104.8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自2015年12月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阮雪城、崔良斌对前款判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雪城、崔良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2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阮雪城、崔良斌负担。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分别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帐户。2014年10月8日,刘某某还款21万元,11月8日还款20万元,11月9日还款1万元,12月8日还款60万元,12月12日还款20万元,12月26日还款20万元,12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1月8日还款50万元,2月8日还款7万元,2月12日还款25万元,3月10日还款7万元,4月8日还款7万元,4月27日还款0.9万元,4月29日还款0.9万元,5月5日还款2万元,5月15日还款3万元,5月26日还款2.1万元。以上还款款项应在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之间平均分配。2015年7月20日曾某某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后,刘某某收回两张金额为150万元借条并重新向曾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2015年8月4日刘某某向曾某某还款2万元,11月2日,崔良斌代为向曾某某偿还50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9日,曾某某又分别向刘某某出借10万元、15万元、1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刘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曾某某本金为52.19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1、2014年10月还款10.5万元,从借款时至该月应付利息:140万×1月×3%(月利率)=4.2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6.3万元(10.5万-4.2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10月,刘某某欠本金为:140万-6.3万=133.7万元;
2、2014年11月还款10.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133.7万×1月×3%(月利率)=4.011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6.489万元(10.5万-4.011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11月,刘某某欠本金为:133.7万-6.489万=127.211万元;
3、2014年12月还款60万元,该月应付利息:127.211万×1月×3%(月利率)=3.82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56.18万元(60万-3.82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12月,刘某某欠本金为:127.211万-56.18万=71.03万元;
4、2015年1月还款50万元,该月应付利息:71.03万×1月×3%(月利率)=2.131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47.869万元(50万-2.131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1月,刘某某欠本金为:71.03万-47.869万=23.16万元;
5、2015年2月还款16万元,该月应付利息:23.16万×1月×3%(月利率)=0.695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15.305万元(16万-0.695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2月,刘某某欠本金为:23.16万-15.305万=7.855万元;
6、2015年3月还款3.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7.855万×1月×3%(月利率)=0.236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3.264万元(3.5万-0.236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3月,就该笔借款,刘某某欠本金为:7.855万-3.264万=4.591万元;2015年3月13日,刘某某又向曾某某借款10万元,即至2015年3月,刘某某尚欠本金总额为:4.591万+10万=14.591万元;
7、2015年4月还款4.4万元,该月应付利息:14.591万×1月×3%(月利率)=0.438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3.962万元(4.4万-0.438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4月,就已发生借款,刘某某欠本金为:14.591万-3.962万=10.629万元;2015年4月12日、4月29日,刘某某又向曾某某借款各15万元,即至2015年4月,刘某某尚欠本金总额为:10.629万+30万=40.629万元;
8、2015年5月还款3.5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0.629万×1月×3%(月利率)=1.22万元,偿还该利息后,超出2.33万元(3.55万-1.22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5月,刘某某欠本金为:40.629万-2.33万=38.3万元;2015年7月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曾某某代刘某某向曾文斌偿还下欠余款50万元后,刘某某收回两张金额为150万元借条并重新向曾某某出具了新的借条。
9、2015年8月还款2万元,至该月应付利息:(50+38.3)万×3月×3%(月利率)=7.947万元,尚欠息5.947万元,即至2015年8月,刘某某仍欠本金88.3万元,利息5.947万元;
10、2015年11月崔良斌代为还款50万元,至该月应付利息88.3万×3月×3%(月利率)=7.947万元,偿还该利息及上阶段结余利息5.947万元后,超出36.11万元(50万-7.947-5.947万)应抵充本金,即至2015年11月,刘某某欠本金88.3万-36.11万=52.1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向曾某某和案外人曾文斌出具金额各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出借人通过转帐交付款项300万元,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即转款20万元给曾某某,上述行为实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因此应认定2014年9月9日出借的本金各为140万元,利息标准则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刘某某借款后连续两月支付固定金额为21万元的款项,付款金额和规律符合按7%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某分别向两出借人出具借条,刘某某与曾某某及案外人曾文斌成立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曾文斌与刘某某之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某某向曾某某所还款项中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诉人已还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刘某某尚欠被上诉人曾某某本金为52.19万元。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2015年11月2日后尚欠本金52.19万元的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故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履行。另外,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三份借条、协议等是上诉人刘某某受到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曾某某强迫签名形成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尚欠本金金额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曾某某借款本金52.19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阮雪城、崔良斌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刘某某、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阮雪城、崔良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郑某某追偿;
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32元,由刘某某、郑某某、阮雪城、崔良斌共同负担13232元,曾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刘某某、郑某某、阮雪城、崔良斌共同负担10232元,曾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杨诗新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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