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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
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男,汉族,嘉鱼县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返还所有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偿还所有借款止的利息;3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偿还所有借款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小湖雅苑”二期多层住宅楼约8000平方米的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做成此工程,保证金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必须连本带息一并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式开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另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月14日向被告转付了30万元和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揽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和《“小湖雅苑”复工合同》中关于由原告承揽建筑工程及因履行建筑工程义务而交纳保证金的条款约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中无效约定取得的保证金100万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揽建筑工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原告没有资质证书而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过错程度各占50%。原告因该合同无效部分所受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0%,其余50%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未支付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江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和《”小湖雅苑”复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某公司向原告曾某某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三、被告江某公司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彪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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