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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朱某某向曾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暂收鄂N×××××车主曾某某赔偿修理费贰万元整,20000元”,可见双方并没有就车辆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朱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协商车辆维修费为2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车辆维修费20000元错误。二、事故发生后,承保曾某某所驾车辆保险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朱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109元,朱某某实际仅支付5709元的车辆维修费,其车辆零部件损坏亦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地步,应当认定朱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109元。
朱某某未作答辩。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返还车辆维修款13891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曾某某驾驶鄂N×××××号五菱牌微型客车,行驶至潜阳大道××河××组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鄂85066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曾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某驾驶的鄂85066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受损,曾某某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属于双方对事故处理所达成的协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曾某某提交的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曾某某提出的朱某某返还其车辆维修赔偿款1389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曾某某支付朱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朱某某向曾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暂收鄂N×××××车主曾某某赔偿维修费贰万元整,2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为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109元。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5709元。上述事实,由一审时曾某某提交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朱某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并非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而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垫付费用高于实际损失,请求返还差额的债权行为即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某某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朱某某占有曾某某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0扣除评估车损6109元后的剩余部分13891元没有合法根据。朱某某向曾某某出具的“暂收鄂N×××××车主曾某某赔偿修理费贰万元整,20000元”收条内容,通常情况下存在以下两种理解:一是曾某某暂时支付朱某某20000元车辆维修费,若不足以支付车辆维修费,曾某某再行支付,若有剩余则不予退还;二是曾某某暂时支付朱某某20000元车辆维修费,待实际维修费用确定后,多退少补。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朱某某出具收条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唯一可能性,继而不能认定朱某某占有13891元的车辆维修费属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其自身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协商曾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作出,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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