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先富,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先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保单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我为我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7年4月7日18时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简某由竹山官渡镇新街村方向往官渡街方向行使,行驶至官渡××××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载着叶某行使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我和王某、简某、叶某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简某、叶某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9766.07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到目前为止,我没有从第三方获取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均被拒绝。因我购买保险时被告只向我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单只载明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未载明保险金按伤残等级赔付及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亦未约定免赔比例,更未向我交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且加以解释说明,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我支付保险金20000元。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其伤残等级是十级,而原告所投保的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明确约定了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2.1.2条款中明确约定,残疾赔偿责任按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才是本案原告应当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故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00×10%=2000元。2、原告诉称没有说明各级伤残的具体赔付比例,没有约定免赔比例和履行说明义务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曾先富为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7年4月7日18时许,原告曾先富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简某由竹山官渡镇新街村方向往官渡街方向行使,行驶至官渡××××路段,与对向王某驾驶载着叶某行使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曾先富和王某、简某、叶某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简某、叶某无责任。原告曾先富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9766.07元。出院后,其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曾先富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申请理赔20000元,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只同意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即十级伤残按保险金额20000元的10%(2000元)予以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先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仍坚持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按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予以理赔,原告曾先富述称其在购买保险时,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根本未向其交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未向其说明保险金按伤残比例赔付,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亦提供不出已向原告曾先富交付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向原告作了解释说明的任何证据。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载明:残疾保险责任,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
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亦是由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充分协商的情形下事先打印好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依法应当将保险合同条款发送给投保人,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有关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让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投保。而本案原告曾先富述称,在其购买保险时,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未向其交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提供不出已向原告曾先富交付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的任何证据。故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关于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的约定对原告曾先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所载明的20000元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此,原告曾先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先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 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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