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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先其与李某某、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女,1997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曾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了胡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221.52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627.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川Q46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官兴社区方向沿梅红路往梅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梅红路长宁县梅硐镇马鞍村5社村道弯道处时,与对面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829**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34天后好转出院,医疗费共计9627.52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829**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李某某未作答辩。
孙某某未作答辩。
胡某未作答辩。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费用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3000元,医疗费用扣除自用药费用,交通费凭票报销,误工费由于原告年满55岁,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某某在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杨永才身份信息、马坪村村委会证明、宜叙高速征收土地协议书、长宁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领款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川Q46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官兴社区方向沿梅红路往梅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26分许,当车行驶至梅红路长宁县梅硐镇马鞍村5社村道弯道处时,与对面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82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远端骨折;右尺骨撕脱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大腿皮下血肿;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9627.52元。2018年7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829**号小型面包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5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曾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1300元。2013年10月,因修建宜叙高速公路,原告全家的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Q82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依法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已经失去土地,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9627.52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用药。因患者住院期间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用药,不是其余人员所能决定的。因此,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
3.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6.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合法收入来源,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共计81221.5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80574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1300+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94.26元〔(医疗费96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医疗费10000元)×30%〕,共计80768.26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453.26元〔(医疗费96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医疗费1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79768.26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453.26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李某某负300元,孙某某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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