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斌,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彭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13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斌,原审被告彭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曾某某将多收的现金4万元退还给上诉人,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4年2月26日我在曾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是事实,并于2014年2月23日在曾某某手中另借现金20万元,共计25万,期间我还了曾某某4.5万元,因曾某某与宋保平是生意上的合伙人,2014年10月15日,曾某某委托宋保平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抵扣我价值18万的帕萨特轿车,抵作我的借款。因我向曾某某借20万是郭俊祥担保的,郭俊祥又还款6.5万元。综上,我总共借了25万元,还了4.5万元,并抵了18万元的轿车给被上诉人,郭俊祥还了6.5万元,合计29万元,相抵之后被上诉人还应返还我4万元。
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其钟某某的上诉请求。
彭某答辩称,同意钟某某的上诉意见。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某某为了偿还为他人担保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由彭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某、彭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4日,案外人杨守成在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钟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守成没有还清借款,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付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为此,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为杨守成在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的借款,被告彭某自愿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半个月。借款人,钟某某,担保人,彭某,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彭某没有偿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钟某某又向原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以前还2万元,以后每月还1万元,还完为止。此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钟某某仍没有偿还。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出具的借条、银行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某自愿为被告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某对上述应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某某、彭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医院诊断书、东城派出所接到报案的通知单,证明目的:曾某某、宋保平殴打我的事实。证据二:我与曾某某、宋保平、郭俊祥、王顺意之间的短信内容,证明目的:曾某某引诱我打了另案中15.5万的借条。证据三: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据目的:已经偿还了宋保平的欠款1万元。证据四:曾某某向我转账20万的凭证,证明目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上诉人曾某某认为以上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议如下:证据一虽能证实钟某某受伤报案并住院的事实,但并无充分证据是曾某某、钟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三、四均与本院审理的钟某某与曾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关,以上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约定还款到期后,曾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未向保证人彭某主张过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钟某某应支付利息、彭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1303民初498号判决。
二、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曾某某借款50000元;
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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