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系原告曾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石城大道中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18115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兴,后勤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王府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钟某某武装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被告钟祥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兴,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8135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41693.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军人赵国忠驾驶北京BJ20****车架号:LNBRCE0C6AN905320、发动机号:09187381轻型越野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某某郢康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金彭”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曾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车辆驾驶员赵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曾某某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34434.05元;原告曾某某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1989.46元。经鉴定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部位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二原告的护理日期及营养日期均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车辆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钟某某武装部辩称,我方先行支付医疗费46423.51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2、该车无号牌,应禁止上路行驶,商业险不应赔偿;3、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各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
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车辆维修发票32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的电动车损失1600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应提交合法有效票据,该费用应扣除交强险后再在商业险内承担,应该由被告钟祥武装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系定额发票,仅加盖有沈敏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系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租床被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曾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租床被费500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称该票据只是收据,开票时间和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有瘕庛,但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且开票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钟祥武装部提交的证据一,车辆下拨单,证明该车是军队统一配置,不需要办理行车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依照2007年11月19日解放军四总部军车运行规定应该办理行车证,没有办理行车证的军车不能上路行驶。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应以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军人赵国忠驾驶北京BJ20****车架号:LNBRCE0C6AN905320、发动机号:09187381轻型越野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某某郢康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金彭”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曾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车辆驾驶员赵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曾某某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武装部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6423.51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曾某某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其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另行规定。该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以车架号、发动机号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仅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若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故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该车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无行驶证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将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原告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84.3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3812元×5年×23%=15883.80元,8、鉴定费2000元,9、租床被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9251元;原告曾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04.21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3812元×5年×10%=6906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0493.1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9744.11元。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曾某某、曾某某的损失,财保钟祥支公司承担105744.11元,被告钟某某武装部赔偿14000元。其垫付46423.51元扣减140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32423.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105744.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武装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玲
书记员: 余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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