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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钟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5日,土家族,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苗族,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钟某某之夫。被告钟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9327764XX。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红亮,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

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钟红亮偿还曾某借款本金632000.00元;2、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6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钟红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钟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曾某借款1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曾某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冉凤英的账户向钟某某转账1100000.00元,后钟某某向曾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9月12日,曾某与德顺公司、钟某某、杨某某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签订了《借款协议》,钟红亮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协议》约定将原借款的本息作为借款本金再次延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截至目前,经曾某多次催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钟某某、杨某某辩称,1、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1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约定利息25‰予以认可,已偿还本金600000.00元,现还差本金500000.00元予以认可。2、起诉中的624666.67元,包含124666.67元的前期利息,不应重复计息。3、钟某某、杨某某现自身经营出现困难,希望曾某能够宽限还款时间。德顺公司、钟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曾某借款1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曾某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冉凤英的账户向钟某某转账1100000.00元。借款后,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下余5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7年9月12日,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与曾某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算账,就借款延期达成一致意见,以曾某为甲方,以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建筑行业经营需资金周转,甲方就乙方借款延期事宜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664500.00元。注:该借款为原乙方到期未履约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500000.00元系原乙方未履约偿还本金,164500.00元系原乙方到期未履约偿还利息。二、借款期限,1、本金500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3日(一个月),乙方到期应全额归还该延期借款本金。2、利息1645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8日(半个月),乙方到期应全额归还延期应付利息。三、借款利率及结算办法,1、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10月13日向甲方归还本金时一并付清延期利息15000.00元。在《借款协议》的甲方栏曾某签名,乙方栏钟某某、杨某某签名,德顺公司签章,担保人栏钟红亮签名。协议签订后,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曾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钟红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曾某与钟某某、杨某某均认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2017年9月13日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未支付利息为132000.00元。
原告曾某诉被告钟某某、杨某某、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钟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被告钟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公司、钟红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曾某给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曾某与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曾某与钟某某、杨某某均认可2017年9月13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还有132000.00元的利息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某请求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2000.00元(未偿还本金500000.00元+2017年9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13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6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应偿还曾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以及2017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132000.0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只能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协议》虽没有保证条款,但钟红亮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钟红亮与曾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钟红亮与曾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钟红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钟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应偿还曾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以及2017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13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钟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红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追偿。德顺公司、钟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杨某某、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2017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13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红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杨某某、德顺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00元,减半收取5023.00元,原告曾某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杨某某、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钟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书记员:方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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