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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董会、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会,农民。
被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19号。
负责人王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曾某诉被告董会、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董会、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董会驾驶冀F×××××/FX6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北水泉镇北口路段时,在超越其他车辆的过程中,与对向张治功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G×××××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失控,驶入公路东侧边沟,致冀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曾某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47元。
被告董会、许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董会驾驶冀F×××××/FX6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北水泉镇北口路段时,在超越其他车辆的过程中,与对向张治功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G×××××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失控,驶入公路东侧边沟,致冀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曾某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原告曾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361元,门诊费4016元。在蔚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1783元。其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2、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30日(10日2人,20日1人),营养期45日。花鉴定费1400元。曾某的家庭成员有长子曾轶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曾易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某从2011年2月18日起租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工街12号1号楼1单元501号。个人经营张家口市峰利贴面板厂。冀F×××××/FX6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事故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曾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10天×100元×2人+20天×100元=4000元,误工费28490元/365天×100天=7800元,交通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20年×11%=4519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市的,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曾轶哲12531×15年×11%×50%=10338元,次子曾易阳12531×17年×11%×50%=1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2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董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董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会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许某某负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曾某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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